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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二人自2013年4月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婚生二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被告提交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也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均系国家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出具,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内容为国家公安机关出具,客观真实,也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认识,2008年7月7日办理婚姻登记,2009年3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12年10月28日生育次子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丙现分别由原、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甲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其没有证据为由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独自抚养婚生两子女,并放弃让对方支付抚养费,但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生活,且考虑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子女的现实抚养情况,原、被告所生女孩杨某乙、男孩杨某丙应分别随原、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乙随原告生活,男孩杨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杨某乙、杨某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锋审 判 员  周启印代理审判员  尹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福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