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少民初字第7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与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民初字第7469号原告曹×,女,2008年1月12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第十一小学一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曹×之母),1974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原告曹×诉被告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2014年7月1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运河森林公园门前,被告郭×驾驶小客车京×从北往南行驶,适有我从西向东行走,小客车右侧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经交警认定郭×承担全部责任。小客车京×的所有人系郭×,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本次起诉主要针对二次手术住院产生的费用,之前的费用已经由通州区法院判决处理,我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郭×赔偿我医疗费25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812.5元,以上共计4308.97元,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负担。被告郭×辩称,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0时4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粱路运河森林公园门前,郭×驾驶车牌号为京×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曹×由西向东行走,小客车右侧与曹×接触,曹×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郭×负全部责任,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6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2月6日,曹×前往潞河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2月9日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曹×住院6天后于2月11日出院,支付住院费2482.43元,门诊及检查费共计114.04元。另查,车牌号为京×号小客车事故发生时系由郭×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曹×在事故发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在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7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九万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四十六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郭×赔偿原告曹×床费、日用品(尿垫)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经核实,原告曹×二次治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812.5元。上述事实,有潞河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潞河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郭×驾驶车辆与原告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受伤,郭×承担全部责任,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曹×的合理损失。对曹×主张医疗费25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12.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曹×主张护理费600元的请求,按照住院病案的记载,曹×住院6天,因曹×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要家人的陪伴与护理,因护理人员张×无固定工作,本院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支持其护理费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京×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护理费人民币六百元、交通费人民币八百一十二元五角,以上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京×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四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三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柏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