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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自报吴富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吴富强。辩护人杨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富强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富强及其辩护人杨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吴富强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号的L酒店内,谎称受该酒店经营铁板烧的吴某某委托,代其与该酒店结账,骗得被害单位L酒店应结算给吴某某的营业款共计现金人民币69,797元。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吴富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富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高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经营铁板烧合格协议书》、《付款凭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被害单位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富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富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富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杨 超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