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绍伍与扶余市增盛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伍,扶余市增盛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张绍伍,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张忠厚,现住扶余市,原告儿子。被告扶余市增盛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天鹏,系村主任。原告张绍伍与被告扶余市增盛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彦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厚、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天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增盛镇兴发村村民,200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下坎机动地发包给原告经营耕种。2012年因哈达山水库蓄水,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浸泡,原告不能耕种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哈达山水库多次实地勘察,村民代表会会议讨论决定后并经过公示,哈达山水库决定赔偿原告损失12万余元,此款已经拨付到被告的账户上。但被告将此款扣留无法发放到原告手中,致使原告的损失始终没有得到赔偿,故请求被告给付此款124021.6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合同书一份、收据二枚,证明2003年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交承包费合计65250元,承包期限为25年。2、收条一枚,证明2012年原告将此地以60000元价格转包给刘云波耕种。因地被水淹原告将60000元转包费退还给刘云波。3、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前保全村委会扣留的款项,花保全费1170元。4、证人雷某某出庭证实,该地块是村上的机动地,原告经营耕种十多年了,期间曾经转包过他人,2012年地被水淹了,哈达山水库已经拨付了赔偿款。被告辨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可能涉及到腐败问题,原告承包机动地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村里的其他村民利益,2012年扶余市纪委已经做出收回此地的意见,2012年土地的实际经营者是刘云波,此款应归刘云波所得,农经站给的赔偿款已经拨付到我村的账户上被本院保全了,但被告不能给付原告此笔补偿款。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1、公示表一份,证明补偿名单,但原告没有实际经营耕种此地,不应得到该笔补偿款。2、收据一枚,证明2012年原告将此地转包给刘云波。3、收据二枚,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土地承包方合同,收据上的签名是张忠厚,原告的合同是假的应为无效合同。4、纪检的处理意见两份,证明张忠厚涉嫌违纪,合同是假的,此地要收回重新发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绍伍是增盛镇兴发村村民,被告扶余市增盛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张绍伍60000元,2001年被告用机动地作抵押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约定原告一直经营耕种到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止。200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下坎机动地发包给原告经营耕种,承包期限25年,2008年原告张绍伍又补交承包费5250元。2011年末原告张绍伍将此地转包给刘云波,承包期限为一年。但2012年因哈达山水库蓄水将土地浸泡,刘云波不能耕种,原告张绍伍将转包费60000元退还给刘云波,双方解除合同。哈达山水库多次实地勘察,对兴发村耕地给予赔偿。后被告经村民代表会会议讨论决定并经过公示,赔偿给原告等人耕地损失,其中原告张绍伍应得赔偿款124021.60元。现全部赔偿款已经拨付到被告单位的账户上,被告将其他人的赔偿款全部给付完毕,只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扣留没有发放到原告手中,致使原告的损失始终没有得到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张绍伍之子张忠厚涉及腐败问题,此款应归村委会,2008年和2011年纪检做出处理决定,对张忠厚等人的失职渎职问题及土地问题已经给出了处理意见。原被告就此事情协商不成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对村委会的此款予以冻结,本院已经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是合同的相对人,赔偿款理应由原告所得,被告将此款扣留属于侵权行为,原告儿子张忠厚是否违法违纪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增盛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绍伍赔偿款124021.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用117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扶余市增盛镇兴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