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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立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口支行与杨孝良、李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口支行,杨孝良,李卫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立保字第00024号申请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口支行。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大道**号。代表人潘春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银森,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杨孝良。被申请人李卫平。申请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口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杨孝良、李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李卫平在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口支行开设的810100004277XXXXX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口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李卫平在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口支行开设的810100004277XXXXX账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冻足人民币9400元。申请人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口支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