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刑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诬告陷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216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49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蒙城县。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玉萍、葛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6日9时许,在蒙城县白杨林场三里村,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妻孙某等人与刘某己、马某夫妇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将刘某己打伤,后刘某甲又将自己打伤。公安机关在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时,刘某甲谎称其伤情是刘某己殴打所致,意图使刘某己受到刑事追究。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刘某己、马某伤情均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蒙)公(刑)鉴(伤)字(2014)0462、0463、04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和照片、蒙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协议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刘某己陈述;证人孙某、刘某乙、马某、刘某丙、刘某丁、陶某、李某、刘某戊、陈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明其有意砸伤自己并诬告刘某己的证据不足,其没有实施诬告陷害犯罪,应宣告其无罪。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刘某甲实施诬告陷害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判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甲在与刘某己等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故意将自己打伤,并对侦查机关谎称系刘某己殴打所致,意图使刘某己受到刑事追究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已经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刘某己陈述及证人刘某丙、刘某丁、陶某证言等多组证据相印证,刘某甲在一审庭审时亦当庭表示认罪,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刘某甲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故对刘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诬告陷害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审 判 员 唐 峰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