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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孤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续志远与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志远,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孤初字第00102号原告:续志远。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洁,经理。原告续志远诉被告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志远及代理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续志远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吉E4A6**别克牌SGM7308ATA轿车,原告当天支付了购车款12万元,被告已经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协议约定被告保证三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吉E4A6**别克牌SGM7308ATA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买卖协议一份,行车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王洁与续志远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吉E4A6**别克牌SGM7308ATA轿车卖予续志远,价格12万元,并已一次性付清。吉E4A6**别克牌SGM7308ATA轿车所有权人为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的告诉及所提供的证据申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王洁与续志远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吉E4A6**别克牌SGM7308ATA轿车,原告当天支付了购车款12万元。被告于当天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交付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手续。协议约定被告保证三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吉E4A6**别克牌SGM7308ATA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洁作为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续志远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应由被告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价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及相关证件,故涉案车辆已于所有权转移占有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变更为原告所有。由于机动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需要原车辆所有人协助办理,故被告应予配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E4A6**别克牌SGM7308ATA轿车(发动车号091600503,车架号ISGGF5988AH019269)属原告续志远所有。二、被告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原告续志远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吉E4A6**别克牌SGM7308ATA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