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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73号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8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争吵甚至动手。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于2010年起诉要求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依然未能生活在一起。2013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生活不检,导致婚外怀孕流产,在开庭时被告出具所在汝南县人民医院的流产证明,致法院无法核实事实,驿城区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距今已回娘家四年有余,且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母亲的的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双方的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2014年5月27日,原告第三次向驿城区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郝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某辩称,1、2014年春节被告还与原告在一起过年,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且被告的学历比原告高,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如法院判决婚生女由郝某某抚养,被告则不支付任何抚养费;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8月2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6月15日生育一女郝某甲。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原告郝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0)驿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郝某某的离婚请求。2013年3月,原告郝某某再次起诉本院,请求离婚。因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行中止妊娠手术,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起诉。2014年5月27日,原告郝某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郝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酿成纠纷成讼。另查明,至2010年原告郝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周某某很少在家居住。2014年春节,被告周某某仅在家过年,后在外生活。在此期间,婚生女郝某甲一直跟随原告郝某某生活,由原告郝某某父母照看。又查明,2015年2月3日,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小界牌村委谭庄村民组郝某乙(即郝某某父亲)在2015年元月分配谭庄村民组生产生活经营用地分得住房四套(香水湾小区),分别是144.88平方米、113.09平方米、94.03平方米、91.34平方米,共计443.34平方米,因所得面积超出应得面积,需补房款5914元。郝某乙分房人口有五口人为老人(包括大儿媳周某某)每人应分65平方米,四口人为新添人员,每人应分28.17平方米,包括周某某与郝某某之女郝某甲。其生活用地门面房尚未分配。谭庄安置用地西湖庄园按每户300平方米,1:0.82分配,每户应得246平方米,尚未分配,因未交工无分配方案。诉讼中,原告郝某某称,对于被告周某某分得的房产同意按每平方米3600元的价格进行分割。对此被告周某某同意按每平方米3600元计算房产价值。庭审中,原告郝某某申请证人郝某丙(郝某某的叔叔)、赵某某(郝某某的姨妈)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分别向证人借款75000元、300000元,共计375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质证意见为:该两位证人系原告郝某某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两位证人均未提供借款的凭证或欠条,债务不存在,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不和,且自2010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外生活,双方聚少离多。原告前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其离婚请求虽未能得到支持,但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感情尚未破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至2010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生活,婚生女郝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照看,故婚生女郝某甲由原告郝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现在社会生活水平状况及被告周某某的经济和负担能力,被告周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3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因拆迁,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分得的香水湾小区房屋的分配标准为每人65平方米,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又因郝某某家庭共有9口人,根据分配标准分得房屋共四套,且该四套房屋分别是144.88平方米、113.09平方米、94.03平方米、91.34平方米,对于该四套房屋其家庭成员内部尚未进行分配。故依据分配标准被告周某某所分得的份额应折价补偿给周某某为宜。对于折价补偿的价款,原告郝某某要求按每平方米3600元计算,被告周某某对此同意;因原、被告双方分配标准均为65平方米,故原告郝某某应支付给周某某房屋补偿款234000元(3600元/平方米×65平方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郝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375000元,并申请证人郝某丙、赵某某出庭作证,因郝某丙系郝某某的叔叔,赵某某系郝某某的姨妈,与原告郝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庭审中两位证人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的相关凭证,且被告周某某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郝某甲由原告郝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郝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20日前付清。三、限原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3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静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