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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临夏县,回族,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五里铺瑞德大道北行81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5元及本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作案后,被告人马某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盗窃未遂,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未遂,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18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五里铺瑞德大道北行81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盗得刘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05元及刘某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作案后,被告人马某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警方当场抓获,盗窃未逞,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款赃物、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马某某某的供述,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