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义成与胡安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成,胡安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吴义成,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安近,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义成诉被告胡安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强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安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成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六中教学楼内外墙涂料清包工承包给被告施工,其中合同约定被告施工必须保证原告的进度要求,按期完成,被告无故消极怠工或人员配搭不到要求,以及被告中途擅自退场,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结帐时原告按完成工作量的5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施工。但被告无故中途擅自退场,直至工程结束也未返工。后该工程被项目部另行安排其他施工班组施工完毕,经项目部核算剩余工程的施工款为27600元,该款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工程完工后,经决算,上述工程总工程款共计69000元,扣除27600元,由被告施工的工程款项共计41400元,按50%计算为20700元。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已经支付6万元给被告。因此被告因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9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安近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吴义成与被告胡安近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六中教学楼内外墙涂料清包工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9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施工必须保证原告的进度要求,按期完成,被告中途擅自退场,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结帐时按完成工作量的5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完成全部工程,由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1400元,其剩余工程价款为27600元。该工程原告共向被告及被告所聘请工人支付款项598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保证书、通知、借条、收条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外墙涂料清包工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责任本院根据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双方约定,酌定为按照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的10%计算。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超出部分,被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安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义成违约金4140元;二、被告胡安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义成工程款18445元;三、驳回原告吴义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被告胡安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