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北海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浙江省仙居县,现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姚伟才,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萍,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林某乙,北海市某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为浙江省仙居县,现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欧小燕,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姚伟才、蒋萍、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欧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和北海市某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姚某某(另案处理)在指挥运输车从北海市诚德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运输钢渣出厂时,明知超过4公斤的不锈钢板不能运出诚德公司的情况下,趁诚德公司监管人员不备,将11.82吨不锈钢板偷运出诚德公司。经估价,被盗不锈钢板价值人民币44916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为其作罪轻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害单位全部追回了经济损失,并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物并返还给了被害单位,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从未有过犯罪记录,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某公司与诚德公司签订钢渣运输合同,并口头约定超过4公斤的不锈钢板不能运出诚德公司。2013年11、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和仙德公司另一股东姚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从诚德公司运送废弃钢渣的机会,指挥运输车从诚德公司运输钢渣出厂时,明知超过4公斤的不锈钢板不能运出诚德公司的情况下,趁诚德公司监管人员不备,将4公斤以上的不锈钢板共计11.82吨偷运出诚德公司。经估价,被盗不锈钢板价值人民币44916元。案发后,被盗的钢板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诚德公司。鉴于被盗的钢板已返还,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过磅单、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证人刁某、张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估计委托书、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共同密谋,分工明确,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尧人民陪审员  杨国娟人民陪审员  罗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艺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