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人员。2012年12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8时32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沿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善实验中学门口处时与对向车道内左转弯由王某丙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的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含量为1.01mg/ml,后将其送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ml,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