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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冬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冬红,韩永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世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冬红,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永利,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诉被告田冬红、第三人韩永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田冬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第三人韩永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通公司诉称,原告系豫H×××××、豫H×××××挂号货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该货车停放在孟州市笃远汽配城进行维修时,被告以其与该车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将该车开走,停放在红星村的停车场内,并将该车的轮胎等配件卸走。后经孟州市会昌派出所进行调查,但未果。原告的货车系正在从事货运的营运车辆,被告将该车的轮胎等配件卸走,已经给车辆造成直接损坏,同时给原告造成巨额停运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豫H×××××、豫H×××××挂号货车返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天1000元至交付原告车辆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冬红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诉车辆系挂靠的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韩永利。原告只在实际经营管理中收取盈利费用,亏损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将车辆开走后已及时返还给了实际车主韩永利,该车现由韩永利实际控制。被告未对该车辆造成任何损失,即使有损失,也应由韩永利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韩永利辩称:其是豫H×××××、豫H×××××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于2013年8月委托孟州市兴江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并向原告公司交纳订车款6.5万元,兴江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原告购买了该车,车款总价值为51万元,原告为其垫付了27万元,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由其自主经营并每月向原告公司偿还借款及交纳管理费。其与被告田冬红系男女朋友关系,因被告和刘东风有经济纠纷,被告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及车钥匙交由其保管。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车辆系谁所有?2、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应予支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行驶证两张、购车发票两张、完税证明两张,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系原告所有;2、道路运输证两张,证明原告从事危险品运输,具备运输危险品的资质;3、孟州市会昌派出所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扣押车辆,将该车停放在红星停车场,同时印证被告答辩称将该车交给韩永利不属实;4、车辆现状的照片九张,证明车辆仍在停车场停放,被告将车辆18条轮胎卸走;5、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冬天,危化品运输业的收入为每天1000元。被告田冬红、第三人韩永利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国家不允许危险品运输车辆由个体经营,因此,韩永利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只能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营运手续均以原告公司名义办理。在孟州市会昌派出所调解时田冬红不同意将车辆返还原告公司和刘东风,但实际已将车辆交给了韩永利。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该营运车辆日收入不低于1000元,因汽车运输行业是高风险行业,有时候可能为亏损状态。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田冬红及第三人韩永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兴江化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的定金是由韩永利支付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韩永利;2、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韩永利签订的营运合同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车辆是以韩永利名义在原告公司挂靠,韩永利与刘东风的合伙与原告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原告盛通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效力不应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刘世强三个签字也非本人签字,因此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韩永利。第三人韩永利质证后对被告所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三人韩永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主张;庭审中被告田冬红申请对该证据中刘世强的签字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第三人韩永利对该证据中刘世强的鉴字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H×××××、豫H×××××挂号货车营运手续均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该车放在孟州市笃远汽配城进行维修时,被告田冬红将该车开走停放在孟州市红星村停车场内,并主动向孟州市公安局报案,后该事经孟州市会昌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田冬红将该车停放在红星村停车场后,将该车及车钥匙交给了第三人韩永利,其二人将该车的18条轮胎卸走,现该车及轮胎均由第三人韩永利保管。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该车系第三人韩永利所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其二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田冬红及第三人韩永利系男女朋友关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盛通公司名下的豫H×××××、豫H×××××挂号货车在笃远汽配城维修时,被告田冬红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交给了第三人韩永利。诉讼中,被告田冬红及第三人韩永利辩称,豫H×××××、豫H×××××挂号货车系第三人韩永利出资购买,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田冬红及第三人韩永利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第三人韩永利应将该车返还给原告盛通公司。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按每天1000元计算,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韩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豫H×××××、豫H×××××挂号货车。二、驳回原告孟州市盛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冬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姚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