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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溧水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锦云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溧水分公司,南京锦云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1344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溧水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城郊村。委托代理人刘冬英,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锦云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A座1203室。申请执行人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溧水分公司(下称宏基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锦云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锦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锦云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业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锦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溧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宏基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锦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巧美审 判 员  卞卫明代理审判员  何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飞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