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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某、刘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刘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刘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刘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17时许,在冠县定远寨乡芳王庄村大方超市门前,被告人熊某因为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冲突,熊某随后与一同开车前来的被告人刘某、王某联系,刘某、王某下车持砍刀将张某砍伤,经鉴定张某之伤情属轻伤。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熊某、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刘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刘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判处有期徒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