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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军与被告姜文君、大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姜文君,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赵军,男,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赵伟,男,汉族,通化市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转委托,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申请执行。被告姜文君,女,满族,通化市人,工人,现住通化市。被告通化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全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薇薇,女,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赵军与被告姜文君、大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赵军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姜文君,被告大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钱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原告赵军与薛晶民间借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薛晶与大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薛晶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赵军代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通公司财产。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书,裁定查封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光复路(产籍号:G008005)门市房。被告姜文君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异议,东昌区法院(2014)东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光复路(产籍号:G008005)门市房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姜文君向法院提供证据不充分,有可能与被告大通公司存在虚假交易。要求恢复执行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光复路(产籍号:G008005)门市房的执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姜文君辩称,不动产发票、维修基金票据我都有,我守法经营已两年,没有理由查封我门市房,我不付全款不可能给我开发票,我手续齐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将锦绣家园1号楼5号门市出售给姜文君,并且一次性交齐全款,2013年5月10日办理入住交房手续,并且给开具了全额税务发票,办理网络备案手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军与被告姜文君、大通公司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赵军主张,薛晶欠我钱,大通公司欠薛晶钱,我申请执行薛晶的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局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查封。这个房子是合理、合法查封,我怀疑两被告存在虚假交易。两被告没有现金交易凭证。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2011年东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2014年东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执行申请书一份。被告姜文君主张,房子是我的,我手续齐全,合法经营,应解除对我房屋的查封。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2014年9月3日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2014年10月11日物业维修基金专用票据一张(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2014年11月18日完税证明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2011年5月21日姜文君与大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被告大通公司主张,这户房子已出售给姜文君并办理入住,款项已交齐。同时间段附近位置门市价格为7,000.00元每平方。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不动产发票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入住缴费明细单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网络备案截图一份、商品房认购单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有:2011年东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年东执异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申请书一份、不动产发票一份、入住缴费明细单一份、网络备案截图一份,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9月3日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2014年10月11日物业维修基金专用票据一张、2014年11月18日完税证明一份、2011年5月21日姜文君与大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认购单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姜文君与大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姜文君购买大通公司位于光复路锦绣家园1号楼5号门市房,建筑面积202.64平方米,总金额1,440,770.00元,一次性付清等。签订合同后,姜文君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2013年5月10日大通公司为姜文君办理了交房入住手续,2014年9月3日姜文君取得了该门市房购房发票,2014年11月18日姜文君到产权部门办理该门市房过户手续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72,763.89元,后发现该门市房被查封。另查明,申请执行人赵军与被执行人薛晶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院(2011)东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薛晶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赵军借款本金197,000.00元及四倍的银行利息238,704.51元。被执行人薛晶与大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大通公司应给付薛晶工程款825,879.17元。申请执行人赵军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因薛晶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赵军代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通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1)东执字第2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光复路(产籍号:G008005)门市房。该房即为姜文君购买大通公司位于光复路锦绣家园1号楼5号门市房。大通公司在产权部门对其开发的房屋没有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该门市房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姜文君已经支付该争议房屋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姜文君对此没有过错,应当认定其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对涉案标的停止执行,以保护买受人被告姜文君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赵军主张恢复执行坐落于通化市东昌区光复路(产籍号:G008005)门市房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德义审判员  陈炳杰审判员  孙业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