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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新瑜英语培训学校诉被告肇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新瑜英语培训学校,肇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21号原告肇源县新瑜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北环路南侧。负责人徐榕伟,校长。被告肇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肇源县政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177290-X。法定代表人邓德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立众,男,肇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院院长。第三人丁宁,女。委托代理人宁海玲(丁宁之母),女。委托代理人丁维军(丁宁之父),男。原告肇源县新瑜英语培训学校不服被告肇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源县新瑜英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瑜英语学校)负责人徐榕伟、被告肇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肇源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立众、第三人丁宁委托代理人宁海玲、丁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瑜英语学校诉称,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任英语老师,2014年4月19日,第三人在自己班的学生放学后,自行到物价局家属楼院内与同事杜某打羽毛球,不慎摔倒,导致腰椎受伤。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因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认定书。被告肇源县人社局辩称,原告新瑜英语学校请求撤销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认识和理解。因为新瑜英语学校就在肇源县物价局家属楼院内,并没有独立活动场所,学校教室在一楼和二楼,平时老师和学生课间活动,都在物价局家属楼院内进行。其次,原告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准老师在课间打羽毛球,第三人丁宁是按照原告安排的工作时间进行工作的。2014年4月19日(周六)上午十点上完课后,10:00—11:00期间属于教师坐班看护学生时间,第三人在已经没有教学任务的前提下,课间与同事或学生打羽毛球属于一项体育活动。第三人丁宁本人以及原告提供证人杜某老师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原告安排10:00—11:00的工作内容包括看护下一班提前来的学生,第三人与同事打球也是对学生的看护过程。2014年4月19日10时25分,第三人丁宁在工作区域内因学生撞倒摔伤,符合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规定,应认定第三人丁宁为工伤。再次,原告未提供原告禁止老师和学生在课间活动时打羽毛球的证据,也未提供校方书面制度规定,亦非第三人丁宁有自杀行为。第三人丁宁在完成教学任务和打扫卫生后,看护活动期间在工作场所受伤,原告也是认可并支付了医药费,从医院120救护记录和病历主述中均能证明第三人丁宁是在校工作时间内摔伤的,属于工作场所内。综上,被告依据提供的证据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丁宁为工伤。原告的起诉属于无正当理由和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丁宁述称,根据种种证据表明,丁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2014年10月23日肇源县劳动仲裁院确认丁宁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已经查明丁宁于2014年4月19日在校工作期间受伤,在丁宁住院期间,原告为丁宁核销医疗费用4200元,原告当时认可并且签字,原告在15日内并没有上诉和否认这一事实,与今天的起诉前后矛盾。当天有四位老师,两位老师上课,另外两位老师按照学校的规定看护学生,打羽毛球是老师在看护学生过程中的一种活动,所以丁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欲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回证,欲证明经被告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被告依法受理;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快递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举证通知书,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4.工伤认定审批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按程序和法律规定进行审批;5.工伤文书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向双方送达了认定工伤的文书。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6.源劳人仲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丁宁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7.收据一份,欲证明丁宁是在学校内摔伤及原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8.肇源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记录单一份,欲证明丁宁受伤的时间和地点;9.诊断书一份,欲证明丁宁就医的时间和摔伤的部位;10.手机照片复印件一张,欲证明丁宁是原告学校的教师及安全领导机构一员。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1.杜某的调查笔录、徐某某的调查笔录、丁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丁宁受伤时间是工作时间,受伤地点是工作地点,是因履行职责而受伤。经质证,原告认为丁宁在笔录中陈述其带领学生去活动不符合事实,10点至11点期间是其接待工作时间,其打球的行为属于擅自离岗,这点有杜某教师可以作证。丁宁陈述被学生撞倒也不符合事实,丁宁与杜老师打球时楼下确有4-5名孩子,但并不是所说的被学生撞倒,丁宁所述的与杜老师的对话,以及原告陪丁宁去医院时与原告的对话不存在,当时有很多人在场证实这一点。杜某的笔录中陈述的10点至11点学校的工作安排不详细,10点至11点送完自己所带班级的学生后没有教学任务,除了校方临时安排的工作外到11点时才有护送其他班级学生的任务。对徐某某的笔录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笔录是被告在调查案件时对当事人和、在场人及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每个人对事件的发生经过以及所要承担的后果有不同的认知和理解,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12.新瑜英语学校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丁宁是在学校期间受伤的,“120”是学校方呼叫的,同时也证明原告没有提供教师在校期间禁止打羽毛球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六、周日10点至11点是教师备课和负责接待工作,11点后是护送其他班级学生离校的工作,这期间学校是不允许教师擅自离开去打羽毛球的,学校是有工作安排的;第三人丁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13.丁宁的自述材料、住院病历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丁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经质证,原告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丁宁所述10点后在校内看护其他班级学生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1点才有看护任务。这期间学校没有安排丁宁看护任务,丁宁所述羽毛球拍是供教师和学生下课活动用的与事实不符,原告支付的4200元医疗费和3000元的工资是属于道德范畴。丁宁受伤时不是因为碰到学生,而是自己摔伤的。第三人丁宁无异议。本院对住院病历予以采信,对丁宁的自述材料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14.劳办发[19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应用、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即使受伤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等也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没有证据证明受伤人员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依照上述三个法律依据及事实作出了工伤认定。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三个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丁宁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离开校舍打球是非工作原因,因打球受伤与工作无关。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应用”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认定,与本案不是一种情形;第三人丁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个文件是上级机关对处理工伤案件的解释,属于法律依据范畴,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1.新瑜英语学校工作时间安排的证明材料一份欲证明受伤发生不是因工作原因产生。在工伤认定期间,被告只是制作了几份笔录并没有要求原告举证。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出具时间是在2014年4月21日,时间和班次也没有明确的表述,且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向被告出示。丁宁具有教学和看护的职责,丁宁是在看护期间受伤,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第三人丁宁认为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在其受伤之后形成的,原告在工伤认定和仲裁时均没有出示过该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是原告于事发后自行制作的,应属于当事人陈述主张范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二、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事发当天是7点30分上课、11点放学,中间时间把自己班学生送走后,在没有校长其他安排后,负责备课和接待其他来咨询的家长。校长在2014年4月19日上午8时安排我与丁宁在10点后打扫学校办公室卫生,我与丁宁打扫卫生后就去打羽毛球了,打球时丁宁老师摔倒,我并没有看清楚她是怎么摔倒的,因为我当时正在看球。证据三、证人徐继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4月19日,因为我是全天的班,10点30分到10点40分左右,事发时我已经下课,我带着学生在外面玩,我看到杜老师扶丁宁,当时看着杜老师扶不起,我感觉是丁宁受伤了,我就让她们通知校长,后来“120”来了我就上课去了。证据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的一个周六,因为我是全天的班,我知道事情的时候出去看到杜老师扶着丁宁,校长正在打120,我没有看见她是怎么摔伤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杜某在被告调查时的笔录中所述是与丁宁共同看护学生,而今天的证言却不承认与丁宁共同看护学生,这一点前后矛盾,证明其所说不真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三份证言予以认定。第三人丁宁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新瑜英语学校教师丁宁在自己班的学生放学后,在校看护活动期间(10时25分左右)到院内与同事杜某打羽毛球,不慎摔倒,导致腰椎受伤。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丁宁向被告肇源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丁宁所受损伤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因第三人丁宁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故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肇源县人社局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其所受损伤进行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丁宁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认定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其所作出的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肇源县新瑜英语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肇源县新瑜英语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永严代理审判员  杨 利人民陪审员  刘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莉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