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吕有茂与马山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有茂,马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有茂。委托代理人王准,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成山镇东公鹅嘴村。法定代表人王炳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昭,山东省荣成市青阳西区19号204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吕有茂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成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吕某乙系兄弟。诉争房屋座落于荣成市成山镇东公鹅嘴村,该房屋在1951年确权时,原告的家庭成员有原告之父吕某甲、原告、吕某乙等共十六人,后原告于1956年因结婚将户口迁往荣成市成山镇马山寨村居住。原告之父吕某甲于1989年去世,此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吕某乙与两个外甥居住,吕某乙以户主身份向荣成市成山镇东公鹅嘴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宅基地使用费。吕某乙于1991年因精神病和外甥孙永忠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诉争房屋自此无人管理。1997年4月14日,荣成市成山卫镇人民政府以吕某乙为被拆迁人作出拆迁决定,将诉争房屋拆除,并作出决定:“吕某乙归来后,如要求产权调换即可搬入被告为其准备的与原住房面积相等的住房内,如不要产权,可去被告处领取补偿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维持该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安置面积9.44平方米,院落19.3平方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1997年4月14日荣成市成山卫镇人民政府的拆迁决定书,诉争房屋被拆除后,只有吕某乙才有权决定向被告索要补偿款或是安置房屋,即选择权在于吕某乙,现吕某乙下落不明,原告无权代替吕某乙行使该选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吕有茂负担。上诉人吕有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1951年的产权证载明的内容,上诉人系涉案房屋原始产权人之一,享有房屋1/16的产权,现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或置换给上诉人相应的产权面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山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其单方保存并提供,未在档案馆等部门备案,该证上没有时任县长的印章,与其他同期产权证存在明显不同,故该证不真实;上诉人并非拆迁安置协议的合同主体,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相应拆迁利益;上诉人自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起已超过20年,且一直未提异议,其亦未举证证实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及相应的份额,其主张证据不足。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其仍享有涉案房屋1/16产权份额,但未举证证实,亦未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对为何一直没有主张房屋权利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供了1951年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并以此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1/16的产权,但上诉人于1956年便迁往他处居住,涉案房屋一直由吕某乙及其两个外甥居住并交纳宅基地使用费,上诉人在此期间亦未主张过房屋权利;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房屋在1951年后是否进行了分家析产,亦无法认定上诉人所享有的房屋份额是否发生变化,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已经所有共有人进行了分割,且荣成市成山卫镇人民政府已作出以吕某乙为被拆迁人之拆迁决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代位吕某乙向被上诉人行使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可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并确定权属份额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吕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