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终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250号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个体经营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立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元元,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移送本院假冒注册商标的“宣”白酒1瓶,“古井贡”献礼版、五年原浆、八年原浆白酒各1瓶,“口子窖”五年、六年白酒各1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宣”白酒119瓶,“古井贡”献礼版白酒258瓶、五年原浆白酒391瓶、八年原浆白酒65瓶,“口子窖”五年白酒359瓶、六年白酒359瓶未移送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某某撤回上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陆文波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圣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