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包头市圣缘工贸有限公司诉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圣缘工贸有限公司,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圣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迎宾1号街坊萨拉齐住宅楼13—38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鹏,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软件园C座610、611号。法定代表人任峰,总经理。上诉人包头市圣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平、代理审判员侯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莉、陈文鹏,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八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总价款为6255000元的稀土产品,但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后,被告仍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稀土产品,但双方并未再签订买卖合同。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了789359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371485元的货款及加工费。现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5日之前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7893595元,被告也进行了认证,说明被告对货款及加工费总额为7893595元的事实认可,故核减被告已支付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522110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522110元;2、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522110元的利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由于原、被告双方间后续发生的买卖行为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亦无双方认可的对账单,被告自制了一份对账明细传真给原告,经该院与双方当事人核对,原告认为剩余货款522110元的组成分以下四部分:1、根据双方出库及入库单反映被告2013年5月10日退抵氟镧铈0.8吨,之后又拉走,所以产生10800元货款未付;2、2013年8月碳酸铈29.84吨、2013年9月碳酸镧铈24吨未经折算计算价格,被告少付货款38692元;3、2013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订购20吨氟化镧铈,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提走5吨、2013年6月19日提走5吨、2013年7月3日提走10吨,其价格都应按每吨37000元计算,被告少付货款54500元;4、2012年12月被告从原告购买了44.002吨碳酸镧铈,之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拉到原告处44.14吨碳酸镧铈,委托原告保管,2013年4月28日开始被告又陆续拉走,但被告按退货计算,之后取走的碳酸镧铈被告又按重新购买计算,导致被告少付货款418118元。该院与原、被告双方核对,前两项原告的观点,经双方核对,被告予以认可。由于2013年期间稀土产品价格产生较大波动,故双方产生上述后两项争议,关于原告第三项观点,被告认为从原告处购买氟化镧铈的数量无争议,但双方一直都是按照市场价结算,所以原告要求全部按照每吨37000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第四项观点,被告认为并不存在代存行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为退货,同时原告也为被告出具了入库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稀土产品,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所主张被告欠付货款522110元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92元未付,双方并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49492元未付货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的20吨氟化镧铈其单价都应按37000元计算的主张,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被告拉到原告处44.14吨碳酸镧铈应按代为保管认定的主张,虽然被告向原告返还的稀土产品不是原物,但系属于同种货物,原告也接受了被告返还的稀土产品,并为被告出具了入库单,在入库单中也无任何标注,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双方此行为系保管合同关系的证据,该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圣缘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492元。二、被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圣缘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4949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949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包头市圣缘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511元,由原告包头市圣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59元,被告包头市新世纪稀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元。一审宣判后,圣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货款472618元;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22110元欠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四、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从上诉人处购买和加工稀土产品,上诉人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给被上诉人出具了78935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对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证明被上诉人对货款及加工费的总额是认可的,核减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及加工费522110元。一审法院认定不清的事实是,1、2013年4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订购20吨氟化镧铈,分三次提走,这笔销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分三次提的货,都是一次定下的货,单价都应该为37000元,因为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货的单价37000元,被上诉人是认可的。退一步说,后两次提的货的单价,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那么应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货物单价,而不应该简单的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2、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44.002吨(折算后的数量),价值946043元的碳酸镧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退还给上诉人,是错误的。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送到上诉人库房的货是代存,不是退货。第二,被上诉人送至上诉人处的货已经全部拉走,上诉人没有按照销售记帐。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达成过退货的协议。第四,近百万元货物怎么能说退就退,而且退的也不是原货物,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将购买的货物用完了,既然原货物已经不存在了,又何来退货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需方并检验合格后,30天付款。本案中,上诉人最后出具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而双方最后一笔买卖是在2013年9月完成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应当在10月付清全部货款,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从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答辩称,双方发生业务时间长达十九个月,从2013年1月份开始,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与双方的实际交易就有出入,双方的账目没有错误,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货款。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圣缘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虽然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都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履行,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之后所发生的稀土买卖均系口头协商与约定。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圣缘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圣缘公司提出“2013年4月,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从上诉人处订购20吨氟化镧铈,分三次提走,单价都应按37000元计算”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圣缘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发生的该笔买卖系口头协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单方制作的账目明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圣缘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该项主张,故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圣缘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圣缘公司对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收到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44.14吨碳酸镧铈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系代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代存保管和加工的主张,只有其陈述而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该44.14吨碳酸镧铈系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退还上诉人圣缘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圣缘公司虽然给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出具了78935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发票系上诉人圣缘公司单方开具,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确认,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实际所发生的买卖金额,故上诉人圣缘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尚欠上诉人圣缘公司货款及加工费52211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圣缘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2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圣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刘兴平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