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沙凤军与沙青刚、刘海波、张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凤军,沙青刚,刘海波,张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34号原告沙凤军,男,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沙青刚,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海波,男,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晓光,女,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沙凤军诉被告沙青刚、刘海波、张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凤军、被告沙青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波、张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沙凤军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海波、张晓光在我处借款23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1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沙青刚为其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刘海波与被告张晓光系夫妻关系,现被告刘海波、张晓光外出打工,具体住址不详,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2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沙青刚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被告刘海波、张晓光在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我为其担保。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海波、张晓光未答辩。根据原告方诉求,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沙青刚、刘海波、张晓光应否给付原告沙凤军欠款23000.00元及利息?原告沙凤军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欠据,2013年10月21日,人民币:贰万叁仟圆整,¥:23000.00元,上款系:收购用款,还款日期2014年8月21日前还清,如果超期按2分利息支付,欠款人:张晓光、刘海波,担保人:沙青刚”。证实被告刘海波、张晓光的欠款金额、还款时间等,被告沙青刚为其担保。经质证,被告沙青刚无异议。因被告刘海波、张晓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2、一份“通榆县兴隆山镇顺兴委证明”。证实被告刘海波、张晓光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具体住址不详。经质证,被告沙青刚无异议。因被告刘海波、张晓光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沙凤军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1、2予以证实,因被告沙青刚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刘海波、张晓光未到庭提出辩解性意见,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海波、张晓光在原告沙凤军处借款23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1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沙青刚为其担保。被告刘海波与被告张晓光系夫妻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海波、张晓光在原告沙凤军处借款23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1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沙青刚为其担保。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金额应以欠据为准。故被告刘海波、张晓光应给付原告沙凤军欠款,被告沙青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沙凤军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波、张晓光给付原告沙凤军欠款2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二、被告沙青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薛向瑞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宫亦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