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4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鲍华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4792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源,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琦,男,1991年3月1日出生。被告王康华,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鲍华艳,女,1987年7月6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王康华、鲍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康华、鲍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3年1月,王康华、鲍华艳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大众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同年1月25日,王康华与鲍华艳分别作为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年2月26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同年3月12日,王康华、鲍华艳为其购买的大众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借款合同的担保。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应于2013年3月起至2016年2月,每月26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王康华、鲍华艳自2014年5月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大众金融公司多次催促王康华、鲍华艳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仍未履行。2014年8月26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王康华、鲍华艳的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康华、鲍华艳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借款,但王康华、鲍华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康华、鲍华艳偿还大众金融公司贷款及相关费用人民币97514.92元,其中包括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4年8月26日)的本金91203.6元、利息3358.27元、罚息355.29元、违约金2397.76元及催款函费200元;要求王康华、鲍华艳支付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限计算);要求由王康华、鲍华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康华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鲍华艳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康华、鲍华艳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大众汽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13年1月,王康华作为借款人,鲍华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大众轿车一辆(价格199800元,首付60000元);贷款金额1398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金额为4635.36元,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99%,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账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100元的费用,如适用优惠月利率,则还款计划不得变更。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王康华作为借款人、鲍华艳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的还款专用账户并授权每期划款授权书;2、王康华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承诺函;3、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王康华签订的《抵押合同》。2013年1月25日,大众金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王康华贷款购买了车辆。2013年3月12日,王康华为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4年3月起,王康华、鲍华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大众金融公司通过信函多次催促王康华、鲍华艳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仍未履行。2014年8月26日,大众金融公司向王康华、鲍华艳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王康华、鲍华艳仍未偿还欠款。截止2014年8月26日,王康华、鲍华艳尚欠本金91203.6元、利息3358.27元、罚息355.29元。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贷款申请材料、《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王康华、鲍华艳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康华、鲍华艳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王康华、鲍华艳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康华、鲍华艳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向王康华、鲍华艳发出了催款函,其要求王康华、鲍华艳支付催款函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康华、鲍华艳支付自合同终止日的次日至债权实现之日的罚息,应以截止合同终止日的本金、利息和罚息为基数,违约金、催款函费不应再计收罚息。经本院合法传唤,王康华、鲍华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华、鲍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偿还截止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的借款本金九万一千二百零三元六角、利息三千三百五十八元二角七分、罚息三百五十五元二角九分;二、被告王康华、鲍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第一项所列款项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限计算);三、被告王康华、鲍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七角六分,催款函费二百元;四、驳回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王康华、鲍华艳负担一千零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