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诸葛启林故意杀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诸葛启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860号罪犯诸葛启林,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临桂县人,小学文化,原住临桂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1994年11月29日作出(1994)桂市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诸葛启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诸葛启林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7日以(1995)桂刑核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依法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5年8月8日交付执行。1998年3月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0年11月14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5年7月、2007年8月、2010年4月、2012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获减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诸葛启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诸葛启林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并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72.58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诸葛启林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并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诸葛启林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