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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刘某。被告甘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她与被告甘某甲于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4月19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甘某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平时喜好酗酒,不积极赚钱养家,从2013年下半年起,双方很少联系,被告不负担原告母子的生活费,其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她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小孩甘某某乙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不实,他认为他们夫妻感情未破裂,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4月19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甘某某乙,现由其外祖父带养。2007年原被告共同在长沙经营一建材店,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歇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虽短,但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加之小孩的出生,双方更应以家庭为中心,加强理解、相互珍惜。现原告以被告某种不负责任的行为表现,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证实。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和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夫妻应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请求与被告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卓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