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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汪建珲与林雪野、杨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珲,林雪野,杨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汪��珲。委托代理人:王夏兵,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雪野。被告:杨佳伟。原告汪建珲与被告林雪野、杨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夏兵,被告杨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珲起诉称:被告林雪野因需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汪建珲各借得80000元、3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由被告杨佳伟提供担保。后被告林雪野仅偿还借款利息4400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雪野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2、被告杨佳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佳伟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杨佳伟并不相识,系经案外人蒋潇琪介绍认识。2014年12月7日的借款80000元,借款利息为50元每天每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76000元,4000元作为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2014年12月13日的借款实际为20000元,但被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该20000元借款,借款利息为60元每天每万元,被告实际收到18800元,1200元作为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之后,被告杨佳伟代为偿还了借款利息9200元,其中8000元系偿还80000元借款的利息,另1200元系偿还2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林雪野未作答辩。原告汪建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林雪野因需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汪建珲各借得80000元、3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由被告杨佳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佳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林雪野、杨佳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经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林雪野,被告林雪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佳伟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雪野因需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汪建珲各借得80000元、3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由被告杨佳伟提供担保。后被告林雪野仅偿还借款4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汪建珲与被告林雪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杨佳伟则认为本案利息分别为50元每天每万元及60元每天每万元。被告杨佳伟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其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林雪野之间约定的内容,且本案两份借条均未载明利息,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林雪野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述被告林雪野偿还了借款利息4400元,该款应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林雪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佳伟自愿为被告林雪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被告杨佳伟答辩认为80000元的借款仅收到76000元、30000元的借款仅收到18800元及被告杨佳伟已代为偿还借款利息92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杨佳伟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汪建珲借款105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佳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林雪野、杨佳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