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佟少云、车岩、王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佟少云,车岩,王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住所地:双城市文明街金融花园B栋。负责人:邓范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胜龙,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双城市双城镇隆化街二委*组。身份证号:×××被告:佟少云,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双城市双城镇民主街二委*组。现住双城市金谷家园*栋*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车岩,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满族,住双城市双城镇发主街二委*组,现住双城市金谷家园*栋*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王玉春,女,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双城市双城镇工农街五委*组,现住双城市双城镇交警队*号楼*****室。身份证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佟少云、车岩、王玉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少云、车岩、王玉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佟少云因开办双城市双龙铸造厂更新设备及购买原材料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非农户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50,000.00元,年利率为9.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同时,王玉春自愿以其名下的建筑面积为193.91平方米的坐落于双城市奋斗街新城区抵税综合楼(产权证号为:10-0240**)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王玉春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安合同约定向佟少云发放了贷款1,150,000.00元。佟少云只按约定支付了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93,729.23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佟少云、车岩(二人系夫妻)及王玉春先以抵押物偿还贷款本金115,000.00元及下欠利息和逾期罚息,不足部分再予以清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佟少云、车岩、王玉春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佟少云与车岩于1997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个人非农户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佟少云于2014年1月27日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签定贷款1,150.000.00元的合同并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还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权证第D2014128068号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王玉春用其名下的建筑面积为193.91平方米的坐落于双城市奋斗街新城区地税综合楼(产权证为:10-0240**)为佟少云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的贷款1,150.0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7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五、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佟少云于2014年1月28日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申请提款并约定划入户名为黄春梅的账号的事实;证据六、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支行农户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蒋贷款1,150.000.00元划入借款人账户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年利率为9.0%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皆客观、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合同关系的形成以及实际履行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佟少云因开办双城市双龙铸造厂更新设备及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佟少云及被告车岩(二人系夫妻)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非农户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5,000.00元,年利率为9.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同时被告王玉春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王玉春自愿以其名下建筑面积为193.91平方米的坐落于双城市奋斗街新城区抵税综合楼,产权证号为:10-024097的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月27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贷款115,000.00元划入被告账户。后佟少云按约定偿还了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93,729.23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六、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少云、车岩、王玉春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15,,000.00元;二、被告佟少云、车岩、王玉春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利息:以1,1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9.000%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三、如被告佟少云、车岩、王玉春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王玉春名下的坐落于双城市奋斗街新城区抵税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93.9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0-024097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清偿。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00元由被告佟少云、车岩、王玉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冬梅审判员 李廷禹审判员 魏 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