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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锋盗窃、抢夺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888号罪犯梁锋,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兴业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深龙法刑初字第20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锋犯盗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梁锋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以(2008)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梁锋犯盗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5月15日交付执行。2010年3月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二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梁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梁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3.21分。该犯已缴纳部分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户籍所在地的广西兴业县石南镇韦鸣村民委员会、广西兴业县司法局石南司法所、广西兴业县石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完全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含已缴纳的人民币2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