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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黄某诉被告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黄某,男。被告盘某某,女。原告黄某与被告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礼民担任记录。原告黄某、被告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处一年后,于2013年2月4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几乎每天都外出打牌赌钱,原告劝她少打牌,在家里做事情,被告不仅不听,还持刀追杀原告。2013年11月份两次到南宁打工,原告均到南宁接被告,被告仍然不见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4年11月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多次讲叫社会上的人砍死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保护原告的生命安全,特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就从结婚起每月补偿被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处一年后,于2013年2月4日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由于被告外出打牌和其它锁事,夫妻双方时有争吵,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相恋至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平时常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盘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礼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