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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蒋某某等九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乙,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丙,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丁,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戊,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己,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3日主动至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3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蒋某庚,男,193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3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罗某某,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0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3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罗某某、辩护人龚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位于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某某县某某砖厂,因生产取土致被告人蒋某丁、蒋某丙的自留山山体垮塌一部分,为此,某某村村委及某某镇政府多次组织双方就赔偿及自留山租赁问题进行调解,但因价格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2014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蒋某丁驾驶一台蓝色金刚牌货车将某某砖厂的大门堵住。30日上午,华峰砖厂的李某某向某某派出所报警,值班副所长王某某当即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丁,要求其将货车移开,但未获答应。31日9时许,王某某向东坪派出所教导员刘某甲汇报后,带领民警陈某(两人均着警服)、陈某某及协警刘某乙(两人均着便服)驾驶警车前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即组织双方调解,但仍未果,便要求被告人蒋某丁将堵门的车移开,在遭到拒绝后,王某某便口头传唤其前往东坪派出所接受调查。因被告人蒋某丁拒绝配合,民警便用手铐强制将其带至警车上,并由陈某某看守。被告人蒋某、蒋某甲见此情形,认为民警不该将患有脑梗塞的被告人蒋某丁用手铐带走,便上前阻拦,并因此与民警发生冲突。被告人蒋某甲、蒋某、蒋某丁与随后赶来的被告人罗某某、蒋某乙、蒋某己、蒋某戊、蒋某丙、蒋某庚一起,或徒手、或使用砖块对民警王某某、陈某、陈某某和协警刘某乙进行了殴打。在遭到暴力阻止执法后,民警王某某鸣枪示警也未起作用,只好将本已被上了手铐的被告人蒋某丁、蒋某甲放开。后蒋某癸准备驾车送民警王某某、陈某离开,被被告人蒋某丁等人拦住。当日11时许,安化县公安局在接到现场民警及群众报警后,组织警力增援,第三批增援民警赶至事发现场后才将被告人蒋某丁、蒋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戊、罗某某、蒋某庚等人控制。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蒋某己主动至安化县公安局投案。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刘某丙、谌某某、何某某、谌某、王某某、陈某、刘某甲、陈某某构成轻微伤;莫某构成轻微损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处警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蒋某辛、李某某、丁某某、刘某、蒋某壬、蒋某癸、蒋某子、梁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蒋某戊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己、蒋某庚、罗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等九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己主动至安化县公安局投案,成立自首。被告人蒋某庚已满75周岁,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己、蒋某庚、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蒋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被告人蒋某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七、被告人蒋某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蒋某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九、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蒋某戊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某己、蒋某庚、罗某某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凯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