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建兵与河源市君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兵,河源市君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陈建兵,男。被告:河源市君岚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河源市高新区高埔工业园内、规划30米道路南边、河浦大道东面。法定代表人:古玲。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该公司人事。原告陈建兵诉被告河源市君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兵到庭,被告河源市君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到被告河源市君岚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工作已近8年,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无固定合同,合同约定每月30日发放上月的工资,但是自2014年7月以来,被告就没有发过工资,与被告董事长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便到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才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由于被告一直对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置之不理,并且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劳动合同;4、河源市劳动人民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5、账户交易明细;6、工资条;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8、证明。被告河源市君岚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确认与原告是劳动关系。二、因为被告经营过程中有困难,对原告工资未能按时发放,双方私下也有商量工资要迟点才能发,员工也同意,并非故意拖欠工资,但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拖欠工资的补偿款,我方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河源市君岚实业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陈建兵从2007年4月1日起一直在被告处上班,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从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16日开始未按时发放工资。六个月工资为19189元,原告已预支3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原告陈建兵于2015年1月15日第一次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第二次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陈建兵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6日,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河劳人仲案字[2015]7-18、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陈建兵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建兵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受合同的约束。原告在工作期间,2014年7月份起,被告开始没有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对此事实,被告在庭审时也予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被告因经济困难,没有按时支付原告的工资,是经过双方协商,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对此陈述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同时,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向原告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4500元/月×8年=3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建兵与被告河源市君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河源市君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兵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源市君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石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仕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