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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乙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学院路由北向南至郑电丰宝线03号线杆处,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刘某相撞。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醇含量为111.59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乙珊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仲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5、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6、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缴纳的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元,折抵相应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148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