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宁某军与宁某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军,宁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宁某军,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化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化县大福镇。委托代理人肖和清,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大福镇新桥村。被告宁某华,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化县大福镇。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宁某军与被告宁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齐绍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1987年12月14日结婚,1989年8月24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关心原告,夫妻关系经当地村委、司法所调解多次,但没有和好。原告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经亲戚朋友劝说后,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但被告并没有主动与原告和好,从2009年5月底,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被告户籍证复印件;3、结婚证明材料原件;4、村委证明原件。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婚姻事实以及夫妻感情不和、常年分居的现状。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希望和好夫妻关系。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证人宁某科、宁某飞出庭作证,其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原告自1999年开始也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沟通、联系较少,感情不断疏远。原、被告的婚姻问题经村委、司法所多次调解,但未能改善两人的夫妻关系。2009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旁人的劝说下,原告答应给予被告一次改好的机会,但被告未积极主动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实质性改善。自2009年开始夫妻一直分居生活,也无任何联系。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现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宁某军与被告宁某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齐绍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