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毕兴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邓树善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丙,现已结婚各居。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点儿小事发怒,被告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并且被告限制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提出共同财产包括四间房子、一些旧家电、还有十来亩土地,要求分割。被告孙某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孝敬老人。四间房子是结婚时父母分的老房子,后来拆了重新盖的房子,被告认为不应该分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的旧家电都应该留给婚生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丙,现已成年。双方共同财产包括四间房屋、承包土地17亩、及家庭日用品一宗。关于房屋问题:××××年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自父母处分得房屋五间,婚后,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和添附。1990年因村里修路,对老房进行了拆除,原被告取得部分补偿款,同时又修建了现有的四间正房及院中平房。关于土地问题:双方均认可有家庭承包土地17余亩,其权利人还包括双方子女及父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被告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如再予以强制维持婚姻关系也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四间房子,本院认为,虽为共同财产,但是在被告父母给被告的老房子的基础上拆旧建新。因此,被告可以多分。为不影响双方居住使用,可以对该房双方分别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居住使用宜按照庭审中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分割。原告诉争的土地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暂不处理,原、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对于双方共有的家电等日用品可以根据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官庄村41号房屋,原告占五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占五分之三的份额;以正房中心线及延伸线为界西边房屋及院子归原告使用,东边归被告使用。由被告立墙,被告另行开门。该条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履行。旧洗衣机一个、手扶车一辆、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剩余的大衣柜一个、旧冰箱一个、旧彩电一个、写字台一个、方桌子一个、圆桌子一个、椅子两把、凳子四个、缝纫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归原告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以本院出具证明为准。审 判 长 毕兴安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