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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东营市东营区,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9日被东营市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东营市东营区,住该处。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释放,同年5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9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垦利县,住该处。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释放,同年5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9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春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21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尚某某指使李某甲、张某甲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乙、姜某某非法拘禁在东营市东营区日新酒店。至21日4时许,李某乙、姜某某趁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睡觉之际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为索要债务,伙同张某甲、李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因经济纠纷指使李某甲、张某甲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乙、姜某某非法拘禁在东营市东营区日新酒店。至21日4时许,李某乙、姜某某趁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睡觉之际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购房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指使李某甲、张某甲限制被害人李某乙、姜某某人身自由;2013年4月1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营市���营区西二路建行小区4号楼西单元3楼将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姜某某、李某乙对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除与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一致外,另有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因经济纠纷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提出犯意联系人员,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积极参与实施,在具体犯罪中分工负责,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尚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常玉莲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