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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2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聂尔库村*组,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地址: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袁施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19时许,驾驶辽D3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上岗子村去往抚顺市葛布新村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聂尔库村(铁长线96公里+910米处)公路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撞倒,造成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王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新宾满族自治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19时30分许,驾驶辽D3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上岗子村去往抚顺市葛布新村,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聂尔库村公路处(铁长线96公里+910米)时,未确保安全、畅通,未避让行人,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甲撞倒,后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王某甲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死者王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其死亡责任者应负担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3,61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0,46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与死者王某甲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高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再查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辽D3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查户证明、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表;证人张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归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3,6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同意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丽薪审 判 员  史金儒人民陪审员  冯佳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