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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秦之超与韩保法、王粉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之超,韩保法,王粉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申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之超,男,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保法,又名韩保发,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粉艳,女,1959年3月3日生,汉族,无业。再审申请人秦之超因与被申请人韩保法、王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之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4月1日,秦之超从省运取回晋E136**客车的风险金和司机押金共计24732元后,将其中的5000元交给韩保法用于起诉合伙纠纷的诉讼费用,剩余19732元交给了韩保法和王粉艳;该合伙纠纷案件后来撤诉,法院退还的2550元诉讼费用由韩保法领走。之后,韩保法、郭祥庆、韩保平、赵天河四人又以合伙纠纷将秦之超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秦之超将取回的24732元风险金和司机押金按股份比例退还韩保法等四人;该案执行中,王粉艳将内容为“今收到秦之超取回13680压金伍仟元整”的收条交给秦之超。2.本案判决已经认定了秦之超将取回的合伙车辆的司机押金5000元交给王粉艳和韩保法的事实,足以证明按照合伙纠纷生效判决,秦之超将重复支出5000元。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王粉艳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了一份书证,可以证明秦之超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二)根据债务可以抵销的法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4月1日,秦之超、韩保法、王粉艳与郭祥庆、韩保平、赵天河、卫永林、何会民等协商筹资购买客车进行合伙经营。2007年6月16日,合伙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约定:“将经营的两部车辆进行公开拍卖,以最高竞价为准,同等价内部股东优先。拍卖之前原车的一切经济纠纷已全部解决清。省运(即山西省晋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风险积累金、洗车规费、司机押金等在拍卖成功后按省运公司规章提领后,七日内按股份分给各股东”。同日,合伙车辆拍卖给了合伙人之一卫永林,至此散伙。2008年4月1日,秦之超将取回的合伙车辆的司机押金5000元交给了王粉艳、韩保法,王粉艳为秦之超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秦之超取回13680压金伍仟元整”的收据一支,韩保法在收据上也签有自己的名字。2014年1月7日,秦之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保法、王粉艳共同偿还5000元借款。一审认为,秦之超、韩保法等人在合伙散伙时,合伙人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省运风险积累金、洗车规费、司机押金等在拍卖成功后按省运公司规章提领后,七日内按股份分给各股东”。韩保法、王粉艳均系合伙人,依照《协议》约定应分得省运风险积累金、司机押金等,且二人为秦之超出具的是收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据此,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秦之超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后,秦之超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1、秦之超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韩保法、王粉艳共同偿还5000元借款”,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与借款合同成立与否相关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王粉艳写的收据;秦之超、韩保法等合伙人签订的《协议》、《拍卖车协议》,前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2、另案合伙纠纷之诉与本案秦之超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秦之超关于“按照合伙纠纷生效判决,其将重复支出5000元”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提起再审的理由。3、王粉艳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从证明内容看与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与否关联不大,故该书证不具有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效力。综上,秦之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是否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前款规定,当事人之间互享债权、互负债务是抵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本案秦之超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韩保法、王粉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故其认为根据债务可以抵销的法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秦之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之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恩锁审 判 员  范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沁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