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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戴道生与王文东、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道生,王文东,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戴道生。委托代理人:霍金亮,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东。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刘作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满金锋,系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戴道生诉被告王文东、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道生及委托代理人霍金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满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王文东的雇佣下于2013年4月12日开始在大连开发区松岚村君临天下1#、2#、3#楼工地工作,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王文东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其中5月至11月5000元/月,12月7000元,2014年1月1500元,共计拖欠原告工资43500元,现要求被告王文东支付工资款43500元;由于被告博源公司拖欠王文东工程款,要求被告博源公司在欠付王文东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43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文东未答辩。被告博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文东不是我公司的职员,并且我公司也不欠被告王文东的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东于2013年4月12日始雇佣原告到大连开发区松岚村君临天下1#、2#、3#楼工地担任电工,被告王文东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文东向原告出具付款单,载明2014年1月26日付原告工资7000元,余款年后开工以后结算,余款为43500元。该付款单在付款部门处捺有手印,庭审中原告称该手印系被告王文东所捺。另查,2014年7月2日,原告曾因欠付工资问题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8月7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9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博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3500元。被告博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博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博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2014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博源公司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3500元。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单、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第980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4)开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文东并向其提供劳务,被告王文东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虽然原告提供的付款单中付款部门处只捺有手印,但从证据的关联性考虑,可以认定该证据系被告王文东对欠付原告劳务费用的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即被告王文东欠付原告劳务费用43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东支付工资款4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博源公司在欠付王文东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支付工资款43500元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博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博源公司欠付被告王文东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戴道生劳务费用43500元;二、驳回原告戴道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王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彩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