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杨文辉与被告周健生、何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辉,周健生,何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杨文辉。被告周健生。被告何迎春。原告杨文辉与被告周健生、何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茜和人民陪审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原告杨文辉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周健生、何迎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辉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周健生、何迎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后二被告生意失败,原告多次找寻二人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0.45万元。被告周健生、何迎春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杨文辉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用以证实二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4个月。被告周健生、何迎春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查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周健生、何迎春向原告杨文辉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文辉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借期14个月”,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健生、何迎春向原告杨文辉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期14个月即2013年4月30日还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5月1日起算至至今,原告诉请的0.45万元利息在法定标准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健生、何迎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生、何迎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文辉借款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0.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1060元,由被告周健生、何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罗晓男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