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卢日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日,男,1980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容县。2014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容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同年3月13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6日14时20分,被告人卢日驾驶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县道由容县松山镇往石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378线9KM+950M处(即石头镇路段)时,由于卢日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有道路中间分隔线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道路右侧通行,而是将车辆驶到其行驶方向的左边车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在对向车道行驶的由被害人何某甲驾驶的桂****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何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何某甲是因严重颅脑损伤所致死亡。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国泰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649号、第65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容)公法(交)鉴(尸)字(2014)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容公交认字(2014)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卢日的供述等证据。原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日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补充说明、被告人卢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被告人卢日驾驶的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投保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神行车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日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甲家属经济损失21318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卢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日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卢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卢日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了21318元丧葬费给被害人亲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更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4时20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日驾驶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县道由容县松山镇往石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378线9KM+950M处(即石头镇路段)时,由于卢日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有道路中间分隔线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道路右侧通行,而是将车辆驶到其行驶方向的左边车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在对向车道行驶的由被害人何某甲驾驶的桂*****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何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何某甲是因严重颅脑损伤所致死亡。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卢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日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诉人卢日驾驶的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投保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神行车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卢日先行支付21318元给被害人何某甲的家属处理何某甲的后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害人何某甲的亲属李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马某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3月24日,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容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李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马某甲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容县公司予以赔偿,故应返还被告卢日已先行赔偿的款项21318元,判决原告李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马某甲返还赔偿款项21318元给被告卢日。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日与李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马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卢日同意不要李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马某甲返还上述赔偿款项21318元,李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马某甲对卢日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卢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卢日平时在村中表现尚可,没有前科劣迹。上述事实有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村委会证明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卢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日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了21318元丧葬费给被害人亲属,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卢日具有上述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属实,原判已认定,且在量刑充分考虑,对卢日的量刑在法定的幅度内,是适当的,并不为重。卢日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卢日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卢日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卢日平时在村中表现尚可,没有前科劣迹,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卢日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惟根据二审期间出现的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变更对卢日的刑罚执行方式,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