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亨春与重庆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亨春,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08号原告刘亨春,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办事处申明亭73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5272-5。法定代表人陈桂庆,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亨春与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泓、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亨春诉称,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原告以66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建筑面积为90.9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缴纳了购房款40000元,缴款至今被告未能按约定将住房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却未能将住房交给原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建房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40000元,依法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缴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房屋系自建房,由于用地手续未能办理下来,导致房屋无法施工,所以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未能办理通过相关的建房手续,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形下,在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设立售房部,公开销售房屋。200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合川市渭溪镇(现为合川区双槐镇)汇源街E号楼1单元5层1号2室2厅(建筑面积90.96平方米)住房一套,价款总计为60033.60元,签订合同时预付房款40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遇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工程期限后延,则交房时间向后顺延,逾期未交房由被告方承担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合同日)向被告预交购房款4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仍未施工建设,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房合同,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名为《建房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在未实际施工建设、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被告至今未能办理通过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加之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0000元及从200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清购房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亨春与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二、由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亨春购房款4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刘亨春给付自2007年6月15起至还清购房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亨春垫付,由被告重庆市钓鱼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刘亨春,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