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连玉与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玉,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海阳尚悦百货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王连玉。委托代理人:沈家旭。被告: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悦公司)。住所:威海市昆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培恒,董事长。被告: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海阳尚悦百货店(以下简称海阳尚悦百货店)。地址海阳市区海阳路**号。负责人:王培恒,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玉与被告海阳尚悦百货店、家家悦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玉诉称:2014年6月25日,我在被告海阳尚悦百货店购物,在下台阶时,因地滑不慎摔伤住院治疗。被告未设警示标志,根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10000元,伤残待评。被告海阳尚悦百货、家家悦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摔伤处的台阶干燥无水渍,台阶无湿滑情形,且台阶通畅;另外,台阶上有防滑条,因此,被告主观无过错,客观已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相反,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身未注意安全,导致摔伤,所以该事故完全是由原告自身造成,其损失应自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海阳尚悦百货店系被告家家悦公司下属的非法人企业。2014年6月25日上午,原告到被告海阳尚悦百货店购物,当走到尚悦百货店一楼东经营皮具与首饰交界处时,由于两层台阶灯光的折射,致使原告不慎摔伤入院。原告提供受伤当日的照片显示,其摔伤处两层台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两层台阶内为日光灯镶嵌。被告庭审提供的该处照片设有警示标志,但灯光不亮,且没有拍照时间。事情发生后,原告报警,调出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摔伤位置属于死角无视频记录摔伤过程。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摔伤的位置周围布局与照片略有改动,两层台阶灯光未亮,并设有“小心台阶”警示标志。事发当日原告经海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髂骨骨折、双侧膝关节扭伤、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6037.47元,由其儿子李臣、女儿李辉护理。原告诉来法院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8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其中住院护理需要2人,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系烟台亚琦纺织有限公司留格庄镇埠落村分厂厂长,其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655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46037.47元,误工费39342元,护理费1397.5元(按农村收入标准11882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3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用药、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有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当事人及领导签字、工资超过3500元应交纳个人所得税,银行卡记载的工资发放时间与工资表时间不符,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税后工资证明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只认可300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提出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有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的误工费,经本院复核,其收入属实,且单位入帐的底根有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由会计往原告银行卡上打工资。原告同意交通费计算3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到被告尚悦百货店购物,被告对商场的设置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地滑及灯光折射造成原告受伤,而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地滑,相反,被告在台阶醒目处已经设置警示语,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是由于原告自身没有注意安全、不慎踩空台阶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医院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工资表、银行卡查询明细、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本院复查照片、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到被告尚悦百货店购物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购物发票、照片及视频等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悦百货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进入商场的客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尚悦百货店没有设置警示语,而且其设置两层台阶内镶嵌日光灯,处在亮的状态下,足以证明被告尚悦百货店没有尽到合理安全的保障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尚悦百货店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被告尚悦百货店没有设置警示语,其设置的两层台阶灯光由于光的折射很容易使人误以为两层台阶为一个平面,所以被告尚悦百货店存在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悦百货店承担原告损失40%为宜。被告尚悦百货店是被告家家悦公司的下属非法人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家家悦公司承担,二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尚悦百货店虽然提供了设有警示语的照片证据,但其提供的照片没有拍照时间,不能充分证实是事发当天的实况,因此本院对其提供的照片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由于地滑而摔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尚悦百货店摔伤,没有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60%为宜。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其在规定时间未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应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医疗费的认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其误工收入经本院复核属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是其权利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因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6037.47元,误工费39342元,护理费13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0878.97元,由被告赔偿40%即6435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海阳尚悦百货店、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连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0878.97元的40%即64351.5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连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王连玉承担806元,被告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海阳尚悦百货店、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承担1409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连玉承担1260元,被告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海阳尚悦百货店、山东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闫方明人民陪审员  邢祥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艺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