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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原 告 石 某 某 与 被 告 张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515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6月12日,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王峡口村下街社**号。委托代理人陈红,女,汉族,生于1976年7月6日,住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运通家园小区,系原告石某某表姐。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23日,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东华镇北河新村***号。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苏映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3日在华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矛盾不断,夫妻关系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好好上班,致使生活十分拮据。2013年10月原、被告去银川打工,被告向原告要钱,因此事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对原告殴打,并用菜刀进行威胁。2014年4月份被告回到家中要和原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说才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上夜班,被告去接原告时双方将路走岔,回到家中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浑身受伤头部血肿达月余。此后被告整天不务正业,到处游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从今年3月份开始在外租房居住,期间被告从未请原告回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婚时被告支付原告家彩礼6.6万元,给原告购买了金项链及戒指,原告陪嫁物有长虹液晶39寸电视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六开门大衣柜一套,两床被子及两床毛毯及生活用品,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告石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孩子情况,彩礼,陪嫁物,两金,债权情况,财产情况,存款情况都属实,我们有债务6000元,是我向我姐姐借的,用于办工作。我没有游手好闲,去银川打工时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向原告要钱,钱是我向我姐姐借的。原告这次离家,是因为不同意我去外地打工,为此我俩争吵了几句,原告便走了。虽然我俩因生活琐事有过矛盾,但并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3日在华亭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后双方关系一般,2013年10月双方去银川打工时发生了吵闹,2014年原告上夜班,被告接原告时双方因路走岔再次发生了吵闹,原告不久即外出租房居住,随后便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结婚时被告支付原告家彩礼6.6万元,被告给原告购买了金项链及戒指,原告陪嫁物有长虹液晶39寸电视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六开门大衣柜一套,两床被子及两床毛毯及生活用品,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对双方的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克制忍让,多关心对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并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