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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雪飞、周秀应与魏宏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飞,周秀应,魏宏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朱雪飞。原告周秀应。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宏春。委托代理人魏纯东。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14号郁金花园3楼。代表人许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利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雪飞、周秀应诉被告魏宏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飞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明,被告魏宏春委托代理人魏纯东、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雪飞、周秀应诉称:2015年2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魏宏春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石马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朱梅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朱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未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的朱义华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义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5)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宏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朱义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魏宏春系鄂D×××××肇事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判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万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计算标准过高;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魏宏春答辩意见与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魏宏春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石马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朱梅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朱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朱义华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义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5)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宏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朱义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魏宏春已先行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原告11万元。另查明,被告魏宏春系鄂D×××××肇事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还查明,死者朱义华生前系湖北华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自2013年起居住于荆州市荆州区太湖港管理区景湖名都小区。原告朱雪飞系死者朱义华独子,原告周秀应系死者朱义华妻子。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书、户口簿、派出所居民委员会证明、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车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魏宏春承担同等责任,死者朱义华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赔偿明细载明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超出诉请,因原告已与被告魏宏春先行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仅就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应承担赔偿部分予以裁判。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死者朱义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系湖北华成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鼎和保险荆州公司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负担,因原告与被告魏宏春先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中约定,诉讼费用由魏宏春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雪飞、周秀应110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雪飞、周秀应100000元。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魏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