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军旗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军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军旗,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晶晶,女,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蒋军旗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军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晶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3时45分许,蒋军旗所雇司机蒋保根驾驶豫AK2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荥阳市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豫龙卫生院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孙跃朋驾驶的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孙跃朋受伤,以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晓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刘晓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但抢救无效后死亡,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723.89元。孙跃朋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颜面部撕裂伤,右眼眼球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手、右足外伤等,其住院治疗31天,由一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共计34468.15元。2014年3月3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蒋保根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孙跃朋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刘晓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10日,蒋军旗与孙跃朋父亲孙太明、刘晓明父亲刘振西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蒋军旗一次性赔偿刘晓明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叁拾伍万元整。二、蒋军旗一次性赔偿孙跃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肆万肆仟陆佰元整……”。当日,刘晓明父亲刘振西给蒋军旗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协商蒋军旗一次性赔偿刘晓明各项损失叁拾伍万元整,刘晓明不再追究蒋保根的任何刑事责任。”后蒋军旗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了金钱支付义务。2014年5月,蒋军旗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蒋军旗进行理赔。原审法院另查明,蒋军旗系豫AK2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挂靠经营在郑州市中宏拆除清运有限公司名下,蒋保根是其所雇司机。蒋军旗为该货车投保有保险公司承包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商业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刘晓明生于1989年10月5日,其父刘振西生于1962年10月22日,其母王惠琴生于1962年4月17日生,家住巩义市大峪沟镇海上桥村南沟38号。刘晓明家住巩义市大峪沟镇海上桥村南沟3号。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门对该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已予以明确,且蒋军旗、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蒋军旗司机蒋保根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蒋军旗及蒋保根对孙跃朋及刘晓明的损失应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蒋军旗、保险公司的陈述综合考虑,蒋军旗及蒋保根承担70%的责任。虽然2014年3月31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上显示赔偿刘晓明损失项目仅有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但从刘晓明父亲刘振西给蒋军旗出具刑事谅解书上可以看出,协议上的赔偿款应包含刘晓明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故对死者刘晓明近亲属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共计723.89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18979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蒋军旗提交郑州群智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晓明的工资表来证明刘晓明在城镇工作、居住,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但郑州群智机械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却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向南950米路西三孔庄村,故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刘晓明死亡时24周岁,计算20年,共计169506.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晓明父母现年均约52周岁,蒋军旗未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万元为宜。以上刘晓明近亲属的损失共计239209.69元。对孙跃朋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共计34468.15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其住院治疗31天,一年按365天计算,共计2077.17元(24457/365*31),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其住院治疗31天,一年按365天计算,共计2466.50元(29041/365*31),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按30元计算,其住院治疗31天,共计93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一天按20元计算,其住院治疗31天,共计63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孙跃朋未进行伤残鉴定,但根据其受伤情况,暂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孙跃朋的损失为45571.82元,但蒋军旗赔偿孙跃朋损失共计44600元,加上刘晓明近亲属的损失239209.69元,共计283809.69元,蒋军旗为其所有的豫AK2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刘晓明近亲属及孙跃朋医疗费损失之和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万元,刘晓明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保险赔偿限额11万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限额后余额为163809.69元,蒋军旗及蒋保根承担70%的责任,即114666.78元,因蒋军旗对孙跃朋及刘晓明近亲属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就孙跃朋及刘晓明近亲属的损失对蒋军旗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蒋军旗共计234666.78元。关于诉讼费,保险公司称依照保险合同其不应负担该费用,但保险公司未提交蒋军旗、保险公司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蒋军旗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三万四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八分;二、驳回蒋军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由蒋军旗负担一千八百零六元,保险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蒋军旗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关于死亡赔偿金…郑州群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却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向南950米路西三孔庄村,故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刘晓明死亡时24周岁,计算20年,共计l69506.8元”是错误的。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4月10日做出的郑政办文(2010)34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原区撤销须水镇设立须水西流湖街道办事处的通知》第一项:“撤销须水镇,将其所辖区域划分为两个部分,设立须水、西流湖2个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将须水镇的井下基地社区和须水、天王寺、三王庄、小李庄、付庄、二砂、马庄、桐树王、白碧、庙王、丁庄、三十里铺整建制划出,设立须水街道办事处。”三孔庄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村,它隶属于三王村村民委员会,三孔村的全称是: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三王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由此,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上年度城镇标准22398.03元/年,乘以20年,共计447960.6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蒋军旗称死者刘晓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计算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庭审中已查明死者刘晓明是农村户口,且庭审中蒋军旗只提供了死者刘晓明的工资表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核实工资表的真实性,根本无法证明死者在机械公司上班,且该工资表也不能证明死者在此居住满一年;原审已查明蒋军旗赔偿死者刘晓明死亡赔偿金共计35万元,就是说蒋军旗在对刘晓明进行赔偿时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村计算的,此案若按城镇计算那么就死亡赔偿金就达到45万之多,这样就会存在肇事司机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得到惩罚反而蒋军旗会额外得到保险金,这明显不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郑州群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为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向南950米路西三孔庄村;郑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4月10日做出的郑政办文(2010)34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原区撤销须水镇设立须水西流湖街道办事处的通知》第一项:“撤销须水镇,将其所辖区域划分为两个部分,设立须水、西流湖2个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将须水镇的井下基地社区和须水、天王寺、三王庄、小李庄、付庄、二砂、马庄、桐树王、白碧、庙王、丁庄、三十里铺整建制划出,设立须水街道办事处。”三孔庄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村,它隶属于三王村村民委员会,三孔庄的全称是: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三王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来计算?关于该焦点,上诉人蒋军旗提交了郑州群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注册地为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向南950米路西三孔庄村,其亦向法庭提交政府文件证明三孔庄村已于2010年4月10日实行城市管理体制。鉴于本案受害人不但在郑州群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亦在该公司生活,故该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依此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乘以20年。)而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并无异议的费用损失如下:一、刘晓明近亲属损失:医疗费723.89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孙跃朋的损失:医疗费34468.15元;误工费2077.17元;护理费24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3235.31元。蒋军旗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前述损失563235.31元的70%,即394264.72元,蒋军旗实际赔偿孙跃朋44600元,刘晓明350000元,蒋军旗因本次事故赔偿受害人而损失共计394600元。蒋军旗多赔付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以394264.72元作为计算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数额的标准。蒋军旗为其所有的豫AK2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刘晓明近亲属及孙跃朋医疗费损失之和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万元,刘晓明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保险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蒋军旗支付赔偿金12万元。扣除该12万元,尚余274264.7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蒋军旗为前述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付。因蒋军旗仅主张保险公司赔付33万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付数额,故对蒋军旗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蒋军旗三十三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蒋军旗负担1806元,保险公司负担4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邱 帅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