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六初字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付同留与袁现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同留,袁现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六初字95号原告:付同留,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闫永立,男,汉族,1958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嵩县司法局干部。一般代理。被告:袁现庄,男,汉族,1961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付同留因与被告袁现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同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永立,被告袁现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克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同班的工友罗某某从庙岭金矿下班回家,驾驶豫CJ80**五羊牌摩托车在洛栾快速通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老道沟隧道离出口约二三十米地段时,被告袁现庄驾驶无号牌红色嘉陵正三轮摩托车向同一方向行驶时,将原告撞翻,原告受伤严重,由在场的罗某某、韩某某及被告等人用面包车将原告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中型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发皮肤擦伤,住院治疗34天。经洛阳光明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事故责任的有关规定,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完全有报案条件而没有报案,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现场情况,故应按照交通法规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991.40元、误工费2278元、护理费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0168.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户籍情况。2、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发皮肤擦伤。4、住院证。5、出院证,以证明原告住院34天。6、嵩县人民医院病历。3-6证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7、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2014年8月12日同原告下班回来路上,原告骑摩托车在老道沟隧道离洞口约六七米远时,被告驾驶摩托三轮车从后面开来,超车时被告将原告的摩托车撞翻在地上,原告当时就不醒人事,被告用面包车将原告送到嵩县人民医院救治。8、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2014年8月12日上午8点多,证人和同事开面包车去县城办事,路过老道沟隧道时看见同事付同留在洞口台阶上坐着,被被告抱着,经询问才知道付同留是被被告的三轮车挂翻车了。大家都说赶快报警,被告说都是熟人,不用报警,把原告带医院看病就可以了。随后就用面包车把原告送医院了。9、嵩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以证明病历中显示被告袁现庄叙述,事实上是交通事故。10、罗某某的报案材料。以证明事故是袁现庄将付同留挂翻的事实经过,责任在袁现庄。11、交警队询问袁现庄笔录。以证明交通事故是被告袁现庄造成的。12、医药费单据,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9991.40元。13、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记账明细。以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14、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15、鉴定费票据700元。16、证人史双怀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时交给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以侵权起诉被告适用法律关系错误。2、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没有撞伤原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针对其抗辩,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1、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询问被告笔录。以证明原告所受伤与被告无关的事实。2、撤案申请。以证明该撤案申请内容不属实。该申请是交警队直接打印不是被告亲手所写,该申请交警队工作人员没有向被告宣读其内容,撤案申请应当由本人亲自书写,该申请当时交警队工作人员只告诉被告你们撤案签个名就可,但被告并不知实际申请内容。这份撤案申请能够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书面协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基本情况。第二组:1、原告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9991.4元,被告已经支付其中西药费3600元。2、被告直接交给医院押金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含以上3600元内)及被扣摩托车费265元,共开支3865元。3、朱某某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法律关系错误。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农村;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从证据第7页能够证明原告是自己骑车时自己不慎摔倒受伤的,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当事人,同时他的证言与原告的诉状前后矛盾,如证人说出事的地点离隧道口6-7米,而诉状所说的是20米-30米,相差甚远,说明证人是在作伪证;对证据8,认为证人不是第一现场的目击证人,他是而后到现场才听原告所说,所以证人所说的不属实,但证人说一起送往医院属实;对证据9,认为部分不属实,医院病历是原告当时入院时的陈述,而非被告陈述,该证据以交通事故询问笔录为准,所以该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认为不属实,证据中提到保险杠相挂,但交警部门不能认定这一事实;对证据11,认为这份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双方没有相撞的事实;对证据12,对医疗费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3,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14,认为不属实,原告构不成九级伤残;对证据15,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证据16,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给原告不止是500元,总计给原告3600元。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对1000元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实体内容,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4,无异议。结合庭审情况、原被告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8,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证人所述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属医院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属交警部门办案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13,均属原告住院票费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属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且与重新鉴定的结果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5,属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证人史双怀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医院给原告生活费500元,原告也认可该事实,被告认为是3600元,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以及第二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交了1000元住院押金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查明,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情况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12日上午7时许,原告付同留驾驶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在洛栾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老道沟隧道离隧道口约二三十米地段时,被告袁现庄驾驶无号牌嘉陵正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被告超越原告车辆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侧翻,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2、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发皮肤擦伤,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9991.40元。原告伤残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15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引起诉争。另查明:原告付同留系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原被告车辆相撞时,被告有条件报案却没有报案。后原告报案后又撤回报案。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后有条件报案却没有及时报案,原告报案后又申请撤案,致使交警部门对事故没有做出责任划分,而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共计9991.40元。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7元计算,为67元/天×34天=2278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67元/天×34天=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10元/天,应计算为10元/天×34天=340元。营养费按10元/天,为10元/天×34天=34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287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情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以3000元为宜。被告给原告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及生活费应当扣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且并未撞伤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现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同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14939.04元;二、被告袁现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同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付同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会鹏审 判 员 赵海方人民陪审员 仝秋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议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