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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全与被告四川天马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全,四川天马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张永全,男,汉族,1952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马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雷泽水。原告张永全与被告四川天马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全的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天马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全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粉,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永全石粉款4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被告四川天马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全与被告四川天马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粉,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张永全石粉款4万元”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方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欠石粉款4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天马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四川天马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