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执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7)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波,李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221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被执行人李海波。被执行人李锦荣。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波、李锦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李海波欠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4700元及利息,于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执行人李锦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姚立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