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永利与王建平、代和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利,王建平,代和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永利。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平。被告:代和样。委托代理人:孙国彬,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永利与被告王建平、代和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庆峰独任审理,于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利、被告王建平、被告代和样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利诉称:原告常年从事钢筋切割工作,有切割钢筋的机械工具。王建平承揽了代和样的五层楼施工工程,要原告为其加工切割工地所需钢筋,将切割钢筋的机械工具拉到深州市前磨头工地,其中有切割机、弯曲机、调直机、弯钩机各一台、一把大剪、两根电缆、两根槽钢以及使用工具一套。后因两被告之间的施工纠纷,导致原告以上工具被扣留工地。原告只得租用他人的相应机械工具从事业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切割钢筋用的机械工具,并自2014年11月5日开始按每天700元计算损失到全部还清为止。共计64500元,至2015年3月22日前。被告王建平辩称:被告代和样让我去给他干活,我给代和样做过两次报价,我后又让原告去给代和样干活,我与代和样商量好了,给我100000元预付款,代和样只给了我60000元预付款,剩下的钱说没有了,就不让我们干了,我就叫刘永利去拉工具,结果代和样让原告找我来工资,要完了工资就叫原告拉走工具,当天下午我给了原告工资,但是等原告再去找代和样拉工具的时候,代和样就不让拉了。被告代和样辩称:原告和王建平个人与代和样之间并不存在建筑施工租赁或劳务关系,代和样也没有扣留和占有原告的任何的涉诉财物,事实上是代和样和衡水德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立的建筑施工合同,所以原告起诉代和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代和样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建平诉称:被反诉人诉我返还钢筋切割机没有事实,更无证据。而被反诉人的工具是代和样扣留的,代和样在扣留被反诉人的钢筋切割机同时也扣留了我的工具21项(51件)。在本案中我也是与被反诉人一样的受害者,被反诉人诉我没有任何道理。并且在2014年11月5日被反诉人亲笔给我写了证明,内容是:此工资已清,以后任何事情与王建平无关。为此,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义务,更不是被告人,鉴于被反诉人之诉给我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被反诉人承担(1天300元计算),十天共计3000元。反诉被告刘永利辩称:此事是由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所引起的我的工具无法拉回,但是现在被告代和样说工地上的东西全是王建平,与我无关,所以不让我拉工具,是二被告造成的现在的局面,对于王建平的损失与我无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切割钢筋的机械工具并赔偿损失645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王建平要求反诉被告刘永利赔偿误工损失30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永利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9月12日收据一份。证据二、2014年12月16日深州市公安局前磨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9时30分,在前磨头镇前磨头村地下桥北边路东,报警人刘永利报警称他们在前磨头村为村民代和样施工盖楼,后因代和样与包工头王建平发生纠纷,代和样扣住刘永利的施工机械,不让刘永利把机器拉走,双方发生纠纷。证据三、证明三份,证明;切割机、弯曲机、调直机、弯钩机各一台、一把大剪、两根电缆、两根槽钢以及使用工具一套拉到前磨头工地。证据四、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为;我是刘永利老板给我200元运费雇我拉钢筋切割机,还有三个箱子,箱子中是线,都挺沉,拉到前磨头地道桥北口处。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建平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5日李占树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支现金1500元。证据二、2014年11月5日刘永利、李占旭证明二份,证明;刘永利支现金2500元。此工资以清,以后任何事情与王建平无关。被告代和样未提供证据。原告刘永利对被告王建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王建平提交的证据这三张条,是事实,钱已经给我了我们了。被告王建平对原告刘永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我出具的证明是事实,我认可。其他证据也是事实,我认可。当庭证人证言我也认可。被告代和样对原告刘永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并没有载明客户的名称,不能证实购买上述机器设备,况且该收据只的一份复印件,没有原件,使我方对其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无法予以核对,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所载明的机器不能证明在代和样处。二、对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形式上不符合形式的证据要件,因为他没有出具该证明的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其证明内容只是说“原告报警称代和样扣住刘永利的施工机器,不让其拉走”,派出所对代和样是否扣留了原告的机械设备并没有予以调查核实,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机器设备被代和样扣留。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王建平的证明只能证明是王建平收到了原告的部分机器设备,该证明也不能证实上述机器设备在代和样处。其中证人张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从原告处拉了所载明的有关机器设备,到前磨头工地,并不能证明该证人将有关机器设备拉到了代和样家,而且也未说明是何时将上述设备拉到前磨头工地,因为该工地是笼统的说法,没有具体的地点和接收人,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还有一份没有署名证人名称的证人,由于其未署名证人也没到庭,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四、对于当庭证人证言同对其书面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王建平承建被告代和样在前磨头村楼房施工工程,要原告为其施工的工地的钢筋进行切割,原告将切割机、弯曲机、调直机、弯钩机各一台、一把大剪、两根电缆、两根槽钢以及使用工具一套拉到前磨头工地,后因二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的切割机、弯曲机、调直机、弯钩机各一台、一把大剪、两根电缆、两根槽钢以及使用工具一套被被告代和样扣留。原告的工具系被告代和样扣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反诉原告王建平要求反诉被告刘永利赔偿误工损失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平承揽被告代和样的楼房工程,让原告为其加工切割工地所需钢筋,原告将切割机、弯曲机、调直机、弯钩机各一台、一把大剪、两根电缆、两根槽钢以及使用工具一套拉到被告代和样楼房施工地点。后因二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代和样将原告的工具扣留。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物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施工工具系被告代和样扣留,被告代和样应予返还原告施工工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建平要求反诉被告刘永利赔偿误工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和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永利切割机、弯曲机、调直机、弯钩机各一台、一把大剪、两根电缆、两根槽钢以及使用工具一套。二、驳回原告刘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7元,由原告刘永利承担647元,被告代和样承担100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王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