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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林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清,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某,女。本院受理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琳、张建夫、人民陪审员蔡铁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9月25日在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生育小孩刚满月就离家出走,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建立,且此后,原、被告再无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破裂属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且不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告林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3、南县乌嘴乡东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外出多年,无法联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旨在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信息。5、刘伯林证明材料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家接被告但被告不在家且原、被告已经分居5年的事实。6、证人刘强的当庭陈述,旨在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达5年之久。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所提供的1-6号证据,经审查,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在湖北省孝感市某陆打工时相识、谈婚,于2009年9月25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独自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曾请村委会干部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被告避而不见,原、被告亦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自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外出后,原、被告婚生男孩林宏强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婚生男孩满月后即外出,且音讯全无,双方分居生活已达5年之久,且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无任何联系,亦没有尽义务,其双方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原告提出离婚,其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男孩自满月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为宜,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的一部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2009年12月15日出生,由原告林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王某自2015年起至小孩长大成人止,每年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6000元,此款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三、无共同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张建夫人民陪审员  蔡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段 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