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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澳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徐永峰、徐海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澳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徐永峰,徐海丰,上海龙在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澳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ichaelJosephDYE。委托代理人张洋,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玉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峰。委托代理人殷跃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海丰。委托代理人陈望,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龙在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禹。委托代理人马玉华。委托代理人金伟勤。上诉人上海澳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叻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澳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上诉人徐永峰的委托代理人殷跃平、原审被告徐海丰的委托代理人陈望、原审第三人上海龙在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在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5时许,徐永峰在本市宝山区湄星路XXX号上班时,被徐海丰驾驶的叉车撞倒轧伤。事故造成徐永峰左下肢碾压伤、左股骨骨折、左内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医院对徐永峰进行了内固定术等治疗。事发后,徐永峰共住院96天,并进行多次复诊。徐永峰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徐永峰之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33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徐永峰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徐永峰因诉讼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为赔偿事宜,徐永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海丰与澳叻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1,885.53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营养费4,400元(1,200元/月×3.5个月)、护理费8,536.50元(1,897元/月×4.5个月)、误工费12,740元(1,820元/月×7个月,事发后徐永峰的工作单位龙在天公司已支付5个月的工资,故仅主张7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36元、物损费500元(衣物)、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徐永峰系龙在天公司的员工,徐海丰系澳叻公司的员工。事发地本市宝山区湄星路XXX号系澳叻公司的经营场所,肇事叉车为龙在天公司所有。徐海丰不具有驾驶叉车资质。原审法院再查明,事发后,徐永峰与龙在天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及《补充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龙在天公司赔偿徐永峰335,676.94元,包括医疗费110,000余元、用血金2,200元、护工费1,440元、伤后5个月的工资9,000元、辅助器具费168元、交通费164元、鉴定费1,800元、工伤补助金190,000元等。上述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龙在天公司及徐海丰均确认其中25,000元系由徐海丰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本起事故发生在徐海丰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尽管无证据显示徐海丰系受澳叻公司指示驾驶叉车,然其驾驶叉车确系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故澳叻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海丰明知驾驶叉车应具备相应资质,而其从事仓储行业已有一定时间,对驾驶叉车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应当有一定认知,然徐海丰在明知自己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开动叉车,并因操作不当致徐永峰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龙在天公司系叉车所有人,尽管其陈述已经派了工作人员对叉车进行管理,然事实上,其疏于管理也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龙在天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徐海丰称,徐永峰在明知徐海丰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要求徐海丰驾驶叉车为其找货,亦有过错。徐永峰称其并不知晓徐海丰没有驾驶叉车资质,而徐海丰驾驶叉车亦非帮助徐永峰工作。徐永峰作为一名普通员工,要求其在工作场所内对其他公司员工的工作资质进行审核,不合情理,亦无证据显示系徐永峰要求徐海丰驾驶叉车,又无证据证明徐永峰存在其他过错,故徐永峰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徐永峰所受合理损失由徐海丰承担10%的赔偿责任,澳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龙在天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徐海丰、澳叻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徐永峰与龙在天公司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补充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徐永峰向肇事方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时,不得再向龙在天公司主张赔偿,且徐永峰在诉请中并未要求龙在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结合赔偿明细,徐永峰在本案中放弃向龙在天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亦系对双方之间协议的切实履行,予以准许。故本案中,龙在天公司无需再向徐永峰进行赔偿。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龙在天公司与徐永峰签订了《赔偿协议》及《补充赔偿协议》,龙在天公司承诺向徐永峰支付的赔偿款及徐永峰认可的赔偿款为335,676.94元。然在实际履行时,其中的25,000元系由徐海丰支付。审理中,龙在天公司称该笔钱款系徐海丰赠与徐永峰,徐海丰对此予以否认,徐永峰亦表示,不知道335,676.94元的赔偿款中含有徐海丰支付的25,000元。赠与行为应由赠与人向被赠与人作出,被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后,赠与方可成立,现无证据证明徐海丰系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支付了该25,000元,徐永峰亦对此不知情,故确认该25,000元并非赠与性质。龙在天公司无合理理由取得了徐海丰支付的25,000元,现徐海丰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钱款,故龙在天公司应返还徐海丰25,000元。对于徐永峰主张的医疗费11,8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1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有相关证据为证,且主张金额合理,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徐永峰4.5个月的护理费计5,400元。徐永峰自述其系安徽省农业户籍,予以采信,徐永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情况,故对徐永峰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难以支持,结合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徐永峰伤残赔偿金38,416元。另酌情支持徐永峰各项财物损失300元。根据徐永峰与龙在天公司间达成的赔偿明细,徐永峰的交通费及鉴定费已由龙在天公司进行了赔偿,故本案中不再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5,061.53元,由徐海丰按前文所述赔偿比例赔偿8,506.15元,澳叻公司赔偿68,04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徐海丰赔偿徐永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及律师费合计8,506.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澳叻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徐海丰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澳叻公司赔偿徐永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及律师费合计68,049.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徐海丰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澳叻公司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龙在天公司返还徐海丰2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对徐永峰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澳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海丰在劳动合同及实际工作过程中均只是上诉人的理货员,上诉人从未要求或指示其驾驶叉车,徐海丰驾驶叉车完全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事发场地并非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而系龙在天公司经营场所,上诉人与龙在天公司签订仓储装卸合同,相关装卸、堆存货物的工作均由龙在天公司负责完成,徐海丰的工作不包括装卸货物所以不需要驾驶叉车,其无证驾驶叉车完全系其擅自行动,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徐永峰的误工费因龙在天公司已支付工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过高,上诉人只认可3,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永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永峰答辩称:徐海丰系上诉人派驻在事发场地的理货员,徐海丰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徐永峰休息期,结合龙在天公司已支付5个月工资,故本案中徐永峰只主张7个月误工费,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对此是予以认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海丰答辩称:徐海丰是上诉人的员工,工作场所就是事发地点,负责的工作是清点货物,需要用到叉车这个工具,且实际工作中长期使用叉车。徐海丰作为澳叻公司员工,在工作中造成他人伤害,理应由雇主即澳叻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徐海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龙在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将徐海丰派驻在事发地点工作,龙在天公司员工多次看见徐海丰使用叉车,徐海丰实际工作中确实需要使用叉车清点货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地本市宝山区湄星路XXX号系龙在天公司经营场所,该场所储放有澳叻公司货物。徐海丰由澳叻公司派驻在该场所从事理货工作。该节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为证。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海丰系上诉人派驻在事发场所的理货员,其因工作原因出现在事发场所应无疑议,本院予以确认。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徐海丰的工作性质为理货员,考虑该工作的实际内容,并无法排除使用叉车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认定徐海丰驾驶叉车与其履行澳叻公司职务行为具有内在联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仍辩称徐海丰驾驶叉车完全系个人行为,并非雇佣活动,但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以采信。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确认的数额已经扣除龙在天公司事故后向徐永峰支付的工资部分,故上诉人对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尺度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澳叻公司要求驳回徐永峰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88元,由上诉人上海澳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